三江源国家公园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打造生态文明高地,加强三江源国家公园范围内垃圾的管理,改善园区社区村容、村貌和主要道路、河道湖泊周边环境卫生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是指三江源国家公园范围内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居民生活垃圾、集市贸易与商业垃圾、公共场所垃圾、街道清扫垃圾及企事业单位垃圾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江源国家公园范围内所有的单位、社区及个人以及进入三江源国家公园开展各类活动的个人、组织、单位、团体等。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四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所涉及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林草、供销等主管部门负责县域内垃圾的行业管理工作。
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要紧密配合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范围内特别是主要国省道及其两侧运用于道路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的垃圾箱、转运站、宣传警示牌等设施,应当根据设施所有权及实际需求,科学合理确定建设时序,纳入所在县各行业部门设施建设计划,由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运行和管理,由生态环境部门和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生态管护员应当做好园区内垃圾存放设施的维护,确保垃圾存放设施完好、外形整洁,发现设施损坏,应及时向园区管委会(管理处)及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准随意搬动、拆除、封闭园区垃圾存放设施。
第七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范围内的垃圾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商务、林草、供销等部门负责清运至垃圾填埋场,不得随意倾倒。
第八条园区管委会(管理处)要组织生态管护员,定期对园区道路沿线,特别是主要国省道及其两侧、乡村公路、河道湖泊进行巡护巡查,会同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行政主管部门适时开展专项联合执法行动,维护园区环境卫生。
第九条园区管委会(管理处)要加强垃圾管理,安排专人负责与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林草、供销等部门对接,保证垃圾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条 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提供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
第十一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范围内的单位、社区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按规定地点、时间和其它要求,将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不得乱倒、乱丢。生态管护员有义务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并及时向园区管委会(管理处)和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林草、供销等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树立垃圾分类、人人有责的环保理念,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普及垃圾分类知识,引导公众分类投放垃圾。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报道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和典型经验,形成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相应主管单位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循环利用等领域。
第十三条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要加强园区垃圾舆情处置工作,及时向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林草、供销等行业主管部门反馈垃圾舆情动态和处置情况。
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要加强园区垃圾舆情的监测,出现重大舆情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会同省委网信办及省直相关部门向省委省政府报告舆情动态和处置情况,防止舆情出现失控和扩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江源国家公园垃圾监督管理和垃圾舆情应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23年6月18日至2025年6月17日。